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加强医疗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和《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精神,结合在哈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已离职休养人员。其中,抗战时期的离休人员是指1945年9月3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老红军是指1937年7月7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中医疗照顾人员是指老红军、享受行政正、副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专业技术为正高级职称的离休人员及《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推进科教兴省战略实施的若干意见》(黑发〔1999〕21号)文件中规定人员中的离休人员。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医疗统筹,原有医疗待遇不变,所需医疗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条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在哈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六条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哈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基金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5,9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000元,一般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900元;同时根据1945年9月3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享受正、副处级待遇的离休人员在原公费制度下享受医疗优待的实际情况,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这一部分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比照离休人员中的医疗照顾人员,从每人每年5,9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000元。各类人员医疗基金筹资标准调整后,均由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进行筹集,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将当年医疗基金足额缴纳到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第七条 省直红军、抗战时期的正厅级和副厅级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按照黑老干发〔2002〕5号和黑老干发〔2002〕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就医原则上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参照执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九条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位离休人员、老红军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1、分别从征缴各类人员的年度医疗基金中按35%的比例,年初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
2、按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规定的计息方式计入的利息。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其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可依法继承。
第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可持省经办机构向离休人员、老红军发放的《省直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和《黑龙江省省直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就诊手册》(以下简称《就诊手册》)去省直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并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IC卡记录个人账户资金、姓名、单位、社会保障号等内容。对遗失、损坏IC卡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到省经办机构办理挂失补卡手续。《就诊手册》用完者,到省经办机构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为方便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就医,省经办机构确定七所三级甲等综合性医疗机构作为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离休人员、老红军可在其中自选一所作为本人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当年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包干给离休人员、老红军本人所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主要用于支付离休人员、老红军住院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当离休人员、老红军的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则须到本人选定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门诊、住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划给医院的包干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老红军建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建立门诊病案,设立专门诊室,配备业务技术水平较高和服务态度好的医护人员,做好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