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严肃行业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红包”,是指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各种名义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 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主要包括:
(一)患者及其亲友主动送予、工作人员无法拒绝的;
(二)通过中介或第三方变相取得的;
(三)通过暗示、勒卡、变相勒卡索取的;
(四)通过其他不正当行为谋取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在医疗机构内提供服务、接受医疗机构管理的其他社会从业人员。
第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任何理由收受“红包”。患者及其亲友主动送予的“红包”,工作人员应当面予以拒绝,并做好说明和解释工作;对不知情或无法拒绝的“红包”,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处理,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上交医疗机构指定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接到“红包”不上交、不如实上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上交的,视为收受“红包”。
指定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钱款存储到“全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交‘红包’专用账户”;对于收受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决治理工作人员收受“红包”的不良行为。在发现或接到举报“红包”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反馈调查或处理情况;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事件,及时上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办医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办医主体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治理“红包”问题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纠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问题,要按照属地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坚持预防为主、惩防结合、标本兼治、长效治理。
第七条对于收受“红包”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成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暂停处方权或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
(三)低聘,取消当年有效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四)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五)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医疗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医院评审等级等处理:
(一)未开展行风教育,未建立健全奖惩机制的;
(二)未设立受理部门,未建立专职和社会监督员队伍的;
(三)未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其他举报途径的;
(四)对各类投诉不受理,对举报不查处或查处不及时、处理不力的;
(五)对工作人员上交“红包”不受理、未在规定时间上缴专用账户的;
(六)未签订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的;
(七)对工作人员收受“红包”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上报、包庇、袒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因监管不力、处理不当导致的收受“红包”问题多发或者涉及人员(科室)较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对纠治工作人员收受“红包”问题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力、查处不实的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办医主体可适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开展提醒谈话、通报当地党委政府,并作为全省卫生健康系统行风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办医主体对医疗机构纠治“红包”问题监管不力、督办查处不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卫医规发〔2018〕29号)自行废止。